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重訴-266-202503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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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李本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3日送達予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