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重訴-269-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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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及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