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重訴-275-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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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林彩雲 羅照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彩雲、羅照凰對原告之 「9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執行費」等債權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70號收文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林彩雲、羅照凰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羅照凰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80號收文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0號抵押權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塗銷。 三、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被告持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作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71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50萬元並自113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9,000元)及執行費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之債權總額為14,652,496元(計算式:950萬元+違約金19,000元×267日+執行費用79,496元=14,652,49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4,652,496元。㈡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113年6月1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應為95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3,12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950萬元。㈢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2,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0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12,650元,尚應補繳46,8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