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重訴-295-202503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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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廖泓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林品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