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重訴-304-202503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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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9,0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