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重訴-305-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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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亭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被告施 亭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施亭卉應將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劉運從固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土地)移轉予被告,然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故原告於林劉運從死亡後,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施亭卉應將苗栗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之首揭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