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重訴-318-202503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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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