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重訴-339-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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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曹興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蘇士閔律師 被 告 翁曉玲 住○○市○○區○○路○段0○0號0000室(立法 院研究大樓立法委員研究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依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 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萬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據繳納裁判費39萬1,212元,然查,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移除所發表言論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98萬7,736元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8萬7,736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1,21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000元(計算式:4,500元+39萬1,212元=39萬5,712元),扣除前開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500元(計算式:39萬5,712元-39萬1,212元=4,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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