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重訴-359-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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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張純泰 林士程 陳書賢 葉文龍 陳俊玄 陳建興 陳文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一所示請求內容之聲明,均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開規定,應專屬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第一項 (確認之訴) 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二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四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五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100年2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55.31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2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1.97 90分之60 3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3.88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4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14.34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5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5.33 90分之60 6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 176 90分之60 7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4) 182.4 90分之60 8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0.28 90分之60 - 10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76.6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1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67.78 90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