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重訴-38-20250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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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姵宜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313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5年7月間開始交往,後 因故於93年年初分手。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因獲悉原告另結新歡心生妒忌,而強迫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懷孕,並於94年8月間產下訴外人劉00。雖劉00係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仕謙婚後出生而受推定為張仕謙之婚生子女,然上開婚生推定業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112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認定劉00並非張仕謙之婚生子女,及被告應認領劉00為其子在案。又張仕謙業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代被告支付劉00扶養費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臺幣(下同)332萬1,132元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再被告於93年11月間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為性行為,致原告發生非預期之受孕,係對原告性自主、身體自主權利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因病無法工作等損失共計10萬9,547元,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510萬9,54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張仕謙 代墊之劉00扶養費用部分,係以被告為劉00生父、其對劉00負有扶養義務為先決事實。且劉00業已向本院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313號),該事件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無理由,係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且該親子關係存否事涉公益,並有對世效,尚無從由非家事法庭之本院逕為認定,是本院認在系爭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