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購價金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4-重訴-44-202501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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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被 告 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 陳則良(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馬素美(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等提起請求給付回購價金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陳則良、馬素美之住所。 二、應補正原告張力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之最新醫療機構組織證明 文件(得證明其最新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如為合夥,則合夥人全體姓名、住所…等)。 四、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㈠原告主張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依股東憑證第二條約定而為請求,且原告有選擇之權;惟聲明二項仍並列之,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類型不合,應再補正正確之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聲 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原告如取得經營管理權之客觀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而原告二項聲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係屬於選擇請求,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標的價額最高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定之,即核定為柒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