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購價金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重訴-44-202501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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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被 告 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 陳則良(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馬素美(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購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及答詢表足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