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重訴-49-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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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飾瑩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2.96%加年息3%(合計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0年2月3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額度撥付9,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飾瑩公司僅繳款至113年9月3日止,尚餘本金2,984,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飾瑩公司如數給付;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飾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年率3.875%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2.16%(合計3.87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額度撥付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飾瑩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餘7,872,8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飾瑩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蘭薰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伊遭被告侯欽岳欺騙而擔任保證人,因此負擔債務高達2億 元。被告侯欽岳向伊表示若願意擔任保證人,將來退休後可分得公司股利,伊才同意擔任;公司一開始都沒事,但後來被告侯欽岳就跑掉了,伊還借被告侯欽岳2,000萬元,工作薪資也未領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劉蘭薰雖稱係遭被告侯欽岳承諾給予股利方同意擔任保證人,惟未否認本件債務,且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佐,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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