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重訴-52-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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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許銘發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 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前加入某詐欺集團,夥同許 永侖、卓盈青、黃世尊、劉伯正等人,假扮販賣虛幣之幣商,佯稱向原告販售泰達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5月間前後多次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原告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合計受有損害105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犯意假扮幣商人員,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告假扮幣商人員,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參與犯罪,其犯行為原告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