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重訴-73-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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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歐嘉保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加入年籍不詳者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起,建置虛假之「國寶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蔚琳」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於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對應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佯裝為國寶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國寶投資」、「林鴻智」印文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原告,並旋即於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附近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第15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判決可憑(重訴字卷第11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日蓋有偽造「國寶投資」、「林鴻智」印文及偽造「林鴻智」署名之收據影本等件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9至37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1,300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1,300萬元,為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00萬元 2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80巷4弄 500萬元 3 112年10月3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00萬元 4 112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00萬元 合計 1,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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