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重訴-78-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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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 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200萬元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200萬元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原告。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 為2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3年9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5610元,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151.8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3.57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即同段14927建號折算之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計算式:290.21㎡×841/10000=24.41,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189.86平方公尺(計算式:151.88+13.57+24.41=189.86),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093萬5715元(計算式:21萬5610×189.86=4093萬5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確認之2200萬元為準。 ⒉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200 萬元定之。 ⒊第3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部分,依系爭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3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093萬57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即3300萬元為準。 ⒋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四所示為625萬0521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存款及不動產部分,其中系爭不動產價值4093萬5715元已逾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遑論其餘存款及不動產,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 說明,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萬0521元。 ⒌先位聲明第1至5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 ⒈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 為2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093萬5715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2200萬元為準。 ⒉第3、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200 萬元定之。 ⒊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二、(二)⒊所述。 ⒋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二、(二)⒋所述。 ⒌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部分,自原告起訴內 容觀之,與備位聲明第2至6項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相同,故此項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⒍備位聲明第2至6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 (四)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抵押權內容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 841 ⒈登記日:113年2月26日 ⒉字號:中松字第7630號 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金額:3300萬元 ⒌確定日:113年5月5日 ⒈請求權人:被告陳淑惠 ⒉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⒊義務人:原告李淑玲 ⒋限制範圍:10000分之841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全部 ⒈請求權人:被告陳淑惠 ⒉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⒊義務人:原告李淑玲 ⒋限制範圍: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期日 李淑玲 113年2月6日 2200萬元 無 無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4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預告登記之行為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