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重訴-79-20250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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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第二項聲明則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利息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14日止,應為75萬2,055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萬2,055元(計算式:25,000,000+752,055=25,752,05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7,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