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重訴-81-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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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鄧崇義 游宜蘋 被 告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2,738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5%,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金為16,314,193元(本院卷第9、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為16,312,738元(本院卷第8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邀同被告 韋建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8日與原告簽定合約書,得於1,984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撥資金,約定授信期限為首次動用起5年內,寬限期為2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月付息,利率按郵匯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合計為2.5%),按月收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陸續申請支用,共計動用1,840萬元,並另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第壹次增補合約,約定授信期限修改為首次動用日起7年(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寬限期為3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付息,原合約其餘條款繼續有效,再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第貳次增補合約,約定被告於清償300萬元後,就剩餘本金1,684萬元,於寬限期3年屆滿後,得再予寬限一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被告並得隨時提前清償本金,原合約其餘條款繼續有效。詎被告於寬限期滿後,於113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則繳至113年10月20日後未再繳納。則於113年8月20日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16,312,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12,7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北門公司由被告韋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合約書,並共計申請動用1,984萬元,嗣原告未依約繳款,自113年8月20日起共積欠16,312,738元之本金未依約清償,利息則自113年10月21日起即未給付,被告債務於113年8月2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第壹次增補合約、第貳次增補合約、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款狀況查詢、客戶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㈡依合約書第1條第8項約定:「(八)利息手續費計付:按郵 匯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目前為1.68%),機動計息,……」,第9項約定:「(九)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付:乙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目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計付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契約之文義,即約定之「借款利息」按郵匯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計算,而有遲延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利息」(即遲延利息)則改為「原約定利率加1%計算」。簡言之,遲延清償前稱「約定利息」,遲延清償後所收利息,即稱「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違約發生後,依合約書第1條第8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利息,依同條第9項又可另外再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違約後原告可併請求上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其就合約書約定之理解顯然已超出文義範圍,而有誤會,自不能採。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違約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即遲延利息)為按原約定利率(2.5%)加1%計算(即3.5%),又據原告陳明被告有給付113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按約定利率2.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83頁),則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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