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金小上-1-20250226-1
字號
金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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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德芳 被 上訴人 杜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廖雅惠介紹參與投資,廖 雅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告訴,如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如何提起,有違常理。另廖雅惠及邱萍等人都是一同告訴,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知。被上訴人113年11月18日書狀中稱由媒體報導得知消息開始蒐證,而108年3月13日即有網路報導,則111年4月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上訴人未曾提供錄音檔給被上訴人本人,台中地區上訴人僅去過一次,當時僅5人參加分享會,其中亦無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接觸被上訴人,也未曾收受其投資款項或協助建立帳戶及辦理實名認證,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消滅時效 之起算認定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有關,盡為關於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