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金小抗-1-20250312-1

字號

金小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筑佩 張桂挺 視同抗告人 于慧正 相 對 人 張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詐騙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未上市股票,依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請求抗告人黃筑佩、張桂挺及原審共同被告于慧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審以抗告人二人及于慧正之斯時戶籍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彰化縣、新北市平溪區,及相對人就同件事實曾與第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為由,依職權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雖僅抗告人黃筑佩、張桂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就本件是否由原法院管轄等節,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為有理由,其抗告之效力及於于慧正,爰併列于慧正為視同抗告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黃筑佩:抗告人二人及于慧正前均任職於歐司瑪公司,相對 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以不實資訊銷售歐司瑪公司未上市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購買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元等語。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就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而歐司瑪公司事務所地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可認其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行為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審酌侵權行為地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逕以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法院管轄,因而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張桂挺:抗告人戶籍地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並 經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19號裁定限制住居於上址,系爭刑事案件相關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均由本院審理,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及相關案件應訴地點均在臺北市,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黃筑佩、張桂挺及于慧正住所,於原裁定時分 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彰化縣(裁定後變更為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平溪區,歐司瑪公司所在地則為臺北市松山區。又依相對人起訴事實,係主張因受詐騙購買歐司瑪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有損害而請求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連帶賠償,可認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既任職於歐司瑪公司,則歐司瑪公司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是依前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