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金小抗-2-20250327-1

字號

金小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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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慶和 相 對 人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訴訟標的既非相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 抗告人在相對人所設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尚存有多口未平倉之選擇權契約,詎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營業員鍾慧琪竟於同日誘騙抗告人將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3年11月24日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所及之選擇權契約為平倉,抗告人因鍾慧琪前揭誘騙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自行平倉,系爭帳戶因此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復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帳,而應賠償抗告人26萬元本息等語,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又細觀抗告人本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即相對人員工林秀珠將非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範圍之資訊即「系爭帳戶截至113年1月26日止無留倉部位」一節洩漏予臺北分署,及訴外人即相對人員工陳啟豪、尤柏亮在前案訴訟所為民事陳報狀中為虛假陳述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隱私、生命及財產權損害,因而請求相對人就上開侵害行為負賠償責任,互參以觀,可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確不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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