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金-1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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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7,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40,99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6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7,546元【計算式:美金340,999.58元×33.16=11,30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被害人,故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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