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金-13-2025012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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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宗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名稱為「歐司瑪」,惟「歐司瑪」並非公司法人之正確完整名稱,原告復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依此特定被告為何人,以及其是否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是因之前刑事案件未提,現在補提民事求償云云,惟「壹、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反而記載一些其他自然人姓名,原告是否主張這些人為被告亦不明;對於所稱之刑事案件,亦未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說明求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為何,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故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尚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0 載明被告正確且完整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若為自然人,應載明其正確姓名與住居所。 0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0 具體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 ⑴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法律條文。 ⑵適用前開法律條文之「具體」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何(應依照時間順序說明包含人、時、地、事、物)。 ⑶原告稱自己受損害之「具體」經過、情況為何,跟被告有何關連(若有多個被告,應一一說明其與原告受損的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