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4-金-1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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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此規定目的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卷交易 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伯倫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所犯,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魏伯倫所涉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等人所為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事而詐欺原有股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伯倫所涉犯行無涉),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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