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金-14-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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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立德 被 告 魏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足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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