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金-18-2025012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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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許景銓 被 告 許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三年度司促更一字第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美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在債務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 八分,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一‧八二五計算,折合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一一四年一月六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金字卷第二五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見金字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