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4-金-2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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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冠林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穎涵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923,1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3,88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95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23,140元【=美金908,000元×32.9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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