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金-2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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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舜淇、詹雅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04,1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稱被告詹舜淇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詹舜淇2人應連帶給付美金9,214,0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何妮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詹舜淇2人應與追加被告何妮臻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214,011.89元,及被告詹舜淇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何妮臻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詹舜淇2人與追加被告何妮臻應各給付原告美金9,214,011.89元,及被告詹舜淇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何妮臻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有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且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何妮臻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美金9,214,011.89元,依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之日(即114年3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賣出價格33.315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6,96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4,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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