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金-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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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匯款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減縮為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就其所涉相關刑責現已上訴,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該案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相關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參上揭說明,刑事案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可自為調查與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該聲請復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死亡)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張桂挺為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被告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亦明知訴外人綽號小老闆、Bruce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被告仍與陳文熙、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被告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被告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支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行為詳如附表所示)。此揭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是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伊亦為被害 人,雖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該案一審審理時未就重要犯罪行為人訴外人李克毅、地下盤商等予以調查,且113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訴外人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等人,足見該案事實複雜,伊已提起上訴,尚待刑事法院二審調查釐清真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如附表所示,有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附表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且未見被告於答辯狀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7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集團之詐騙行為,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55萬元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㈢、次查,被告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董事,此為被告所無異詞,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對話內容,被告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轉交訴外人黃筑佩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訴外人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足見被告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被告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空言辯以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一,洵屬無稽。 ㈣、再查,原告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我於111 年7月21日接到來電,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專員訴外人方皓云詢問我有無需要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他以我通訊軟體LINE加入我後介紹給我「歐司瑪股票」,他以LINE傳送各種歐司瑪股票相關資料後,我前後匯款55萬元給對方,後來對方又寄送相關文件給我,告訴我上市櫃後再繳回給他收集保管,我後來於112年10月19日看見歐司瑪股票詐騙相關新聞,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位所示),可認原告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始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此等事實,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則被告與前揭人等合作,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其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屬原告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55萬元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至被告辯以尚有其餘共犯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詳細調查云云,並無解於被告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 5萬元,自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字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3 交付方式 轉帳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26日間 購買股數 6,000 匯款金額(新臺幣) 55萬元 匯款戶名 黃俊諺 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售股東姓名 陳振鈺、黃彥皓 介紹或交付股票之人 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方皓云」之人 供述證據 原告警詢證述(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資料卷六第35-38頁) 非供述證據 快遞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資料卷六第39-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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