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金-30-2025030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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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劉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