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4-金-6-2025010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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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自明,故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炯燁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 緝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經原告吳憲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審法院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附民緝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詎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竟誤以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