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除-217-20250227-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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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 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據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 准聲請人對持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後,於113年5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1日屆滿,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惟聲請人本應於113年11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3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4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7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8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9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10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