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除-21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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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魏廖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   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551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於11   4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有   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於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前,早於113 年12月2 日亡故一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於聲請除   權判決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   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47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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