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除-316-20250328-2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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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7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為同年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