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除-403-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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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貽翔 許文斌 許吳椿 許吳鴻 共同代理人 林思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證 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得以除權判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權利,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則應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指示證券最後之持有人,或(前開以外證券)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並應於聲請時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及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 吳鴻)分別執有附表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二所載股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分別聲 請就附表二所載股票公示催告,固據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聲請人四人之股東持股證明就附表二所示股票,所載之股東戶名有不一致、同一股票分屬二人情事,致該等證券得主張權利、得聲請公示催告、得聲請除權判決、將來據除權判決對公司主張權利之人俱不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等證券正確權利人究為何人,雖本院誤予准為公示催告,於法尚有未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法院仍不應准許據以為除權判決,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四人關於附 表二所示證券之除權判決)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二:   聲請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98~ 87ND000907 10 1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917 30 3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89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08~ 87ND000917 1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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