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陸許-1-20250115-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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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以2,000元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73 5,600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25元計算,約為3,328,590元(計算式:735,600元×4.525==3,32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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