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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93-訴-1417-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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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 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本院93年7月27 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收回並公告廢棄」等語,核其真意,係認為本院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 之處分,並對之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以異議人將確定證明 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於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核發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 非書記官之處分書,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 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從而,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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