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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93-訴-1417-2024112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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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 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聲請補充裁定云云,惟究其所聲請之事由,均屬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之理由,非關於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裁判有脫漏,況查本院上揭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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