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M-113-北秩聲-21-20241101-1
字號
北秩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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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 議 人 陳仲澤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 302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915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李仲威因口角糾紛,李仲威出拳 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即以手揮方式反擊,本分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李仲威因異議人不願理會,認異議人態度不 佳,遂出手打異議人頭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對方領口,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實屬有疑。又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均未見異議人有毆打對方之行為,且亦無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可供判斷事情發生經過,無從認定有互相鬥毆情事。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及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李仲威相互鬥毆乙節,有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李仲威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李仲威出手打異議人頭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對方領口云云,惟李仲威於警局之陳述,係異議人先拉著伊袖口,結果把伊衣服拉壞並且讓伊左胸發生瘀血挫傷,伊出於自我防衛將對方推開,又因剛好對方朋友在旁勸架而反作用力下手剛好揮擊到對方頭部等語,是異議人所述與李仲威之陳述已有扞格,且觀諸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6282,影片12秒至32秒處,明顯可見異議人與李仲威相互拉扯。又異議人亦於調查筆錄中自承有拉扯對方上衣時指甲可能有刮傷對方胸口等語,核與李仲威在派出所之照片胸口有抓傷等情相符,是異議人所為抗辯,並不足採。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