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M-113-北秩聲-26-20241206-1
字號
北秩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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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2號處分 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併宣告沒入賭資83,200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1日18時許,持搜 索票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進行搜索,查獲異議人於上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並於現場查獲異議人持有賭資83,2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併沒入賭資83,2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 ,200元,並非賭資,該現金係異議人於113年8月30日所提領,欲繳納兒女之安親班費用、註冊費、房屋貸款、租金、營養午餐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等,因而所提領之現金,為此提出異議,請求發還遭搜獲之現金83,200元云云。 五、異議人固辯稱所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非賭資, 請求發還云云。惟查:異議人第1次之調查筆錄,雖曾辯稱其不知現場之賭資、賭具為何人所有,不清楚賭博之方法,並未參與賭博,所攜帶現金並非賭資,係伊欲繳交生活上之費用而提領,不知道該處為賭博場所,伊只是來找朋友云云,而為一概否認情事,但於異議人第2次之調查筆錄時,其已經陳稱:第1次所做之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屬實。...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伊在現場,正準備要賭,但還沒開始,警方就進來查緝。...伊約17時許進入該賭場賭博,以天九牌為賭具,警方在伊身上查扣賭資83,200元,伊至該賭場1次,係跟朋友一起去才知道此處有賭場等語,既已出於自願而為陳述第1次筆錄不實等節,並有其手機對話提及現金之記錄為據,顯然異議人早已知悉該處所為賭場,且亦欲參與賭博事實,甚攜子前往賭場明確,僅係因未及開始賭博,即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於異議人身上查扣到賭資83,200元,異議人當場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乃為異議人之賭資一事,已可認定。其為取回賭資之卸責之詞,查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警員於進行搜索後,依現場狀況,參酌 異議人嗣之陳述,認定異議人攜帶之現金83,200元為賭資,併沒入該83,200元一事,衡情,並無違誤。異議人翻異前陳,辯稱其所攜帶到賭場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並非賭資而預為他用云云,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併沒入83,200元,經審認證據後,於法仍無不合。異議人空言該83,200元非賭資云云,並以前揭情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