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M-113-北秩聲-27-20250103-1
字號
北秩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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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瓊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1470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瓊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23分 許,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松錦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多年來住戶有裝修等事宜,都在1樓大 廳公佈欄自行張貼。本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成立,張貼文字無從經合法管理委員會同意。聲明異議人係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大廈之住戶,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聲明異議人張貼內容也未造成任何危害。系爭大廈規約並無規定住戶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才能張貼公告,嗣後系爭大樓於113年11月1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才決議要訂定張貼公告管理辦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權人之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 13日18時23分許,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之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堪認屬實。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僅可確認聲明異議人將紙張張貼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電梯內,但究係以何方式張貼、是否造成該公佈欄及電梯 污損,尚無從依卷內所存證據得知,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公佈欄及電梯有因聲明異議人之張貼行為造成污損。再參以系爭大樓於113年11月1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議程包括制定張貼公告管理辦法,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大廈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大廈規約等有就公佈欄等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為明確規定或約定,而考諸公佈欄本為公告、傳達訊息之處,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大廈公佈欄及電梯內單純張貼文件,或可能違反系爭大廈管理者之管理秩序,然難認屬污損行為。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遽認聲明異議人有何擅自在系爭大廈公佈欄或電梯上張貼物品,致該公佈欄或電梯乃致於房屋污損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而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 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