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M-113-北秩聲-28-20250212-1
字號
北秩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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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子蓁 林秀珠 鄧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 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上開處分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均於113年11月2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等16人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利用撲克牌以百家樂方式及麻將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則以: ㈠陳子蓁略以:伊於警詢時有陳述不需要用現金換籌碼,每周結算,而伊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母親的醫療費,並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㈡林秀珠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8萬餘元,係伊與配偶鄧木源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85,800元等語。 ㈢鄧木源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6萬餘元,係伊與配偶林秀珠 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64,900元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對於其等確有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未予爭執,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各9,000元,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陳子蓁雖辯稱: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伊母親 的醫療費,而非賭資云云。異議人林秀珠、鄧木源則辯稱:遭查扣之現金,係伊等欲至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云云。然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又陳子蓁供稱:伊是第4次來賭場,新臺幣與籌碼比值為1比1,要一個禮拜後結算上次的單子,而伊當日係用簽單換30,000分籌碼,當時輸了42,000分等語。至鄧木源雖陳稱:伊不清楚如何換發籌碼,是伊老婆(林秀珠)去跟店家拿的,之後伊老婆給伊300,000分籌碼等語,惟林秀珠供稱:伊知道籌碼代表現金使用,新臺幣與籌碼比值1比1,伊向當桌荷官先換籌碼300,000元等語。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身上現金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均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況陳子蓁就其遭查扣之現金為母親醫療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林秀珠、鄧木源僅提出其自行撰寫之建案電話號碼,除與常情有別,亦不足據此認定其等遭查扣之現金即為購屋訂金。故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遭警查扣現金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均為賭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