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EM-113-北秩-183-2024101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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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警萬松分秩字第11330111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初代有限公司有消費糾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使用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致因佔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被移送人又於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於初代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團「初代光WhitePlus」、「WhitePlus嚴選美白保養」(下稱系爭臉書頁面),以臉書帳號暱稱「劉書宇」,留言初代有限公司欺騙消費者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經初代有限公司委託所屬員工至派出所報案,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 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因佔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故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部分,雖據提出初代有限公司會員詳細資料、通訊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信紀錄、蒐證影像譯文等資料為證,並有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慧潔、張菁芬即張子潔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之事實,惟稱係因兩造間尚有美容課程消費爭議,故想和公司反應問題等語,尚難評價被移送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安寧秩序之目的。另觀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信紀錄所示,發信號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頻繁發信之時間點分別為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時41分許止(期間共計撥打8通電話)、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時19時33分許止(期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同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止(期間共計撥打5通電話),並非同證人張菁芬即張子潔所述持續3至4小時,且於上開期間另有其他發信號碼通信,而無證人所稱無法接受其他客人進線撥打之情事,是以,當時在場之服務人員是否原告撥打電話之行為而於客觀上無法辦公或運作等情,尚非無疑,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客觀上足認有干擾公共秩序及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次查,就移送意旨另主張被移送人於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於系爭臉書頁面以臉書帳號暱稱「劉書宇」留言系爭文字,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部分,雖據提出臉書留言截圖等資料為證,並有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慧潔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移送意旨主張之貼文係被移送人所為,然陳稱是張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的訴訟報告公文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係被移送人在網路上張貼相關圖文,足證被移送人並無實際前往公共場所等地點進而有為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不符。此外,被移送人及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於調查時均不否認被移送人與初代有限公司存有消費糾紛,則被移送人發表其主觀評論之系爭文字,並張貼臺北市衛生局就被移送人與初代有限公司間消費爭議所函覆之公文,客觀上亦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之要件。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公司」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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