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M-113-北秩-191-20241031-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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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昀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4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昀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昀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折疊刀1把非其所有,遭查獲時係放置在其向友人陳柏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遭查獲時係使用系爭汽車之人,且扣案之折疊刀1把即放置於系爭汽車之駕駛座扶手處,係在被移送人持有支配之範疇,且被移送人陳稱系爭汽車之出借人為陳柏豪,然系爭汽車之車主為陳榮財,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該折疊刀是否確為陳柏豪所置放,即有可疑,故應認其抗辯不足採信。而觀諸上開扣案之照片,折疊刀為金屬材質、長度約27公分且刀口有明顯開鋒,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