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M-113-北秩-197-2024101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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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光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正在拍戲之報案人以影響 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報案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正在拍戲之報案人以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3,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其朋友不開心,報案人拍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云云,惟被移送人僅因其朋友不開心,報案人拍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而向報案人以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3,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其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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