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M-113-北秩-198-2024101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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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施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中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智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9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知為何恐慌,以噴灑滅火 器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噴灑滅火器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朝馬路噴灑滅火器可能是自己想太多或恐慌云云,惟其感到恐慌,本可循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朝馬路噴灑滅火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