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M-113-北秩-209-2024122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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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禚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8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禚偉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持有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扣案菸油1罐。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其化學結構與依托咪酯相似,具有類似藥理及毒性性質,即與依托咪酯同屬超短效靜脈麻醉藥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可參,惟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於被移送人行為時尚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迷幻物品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另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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