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EM-113-北秩-212-2024110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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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5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本件關於移送黃俊傑妨害安寧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2時4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時06 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移送書誤載 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咆嘯、大吼、頂撞等顯 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清楚,喝醉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在派出所內,確有不斷向警方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情事,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其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丟擲酒瓶,經員警到場制止,仍持續怒吼,並以胸口、手肘頂撞員警。而認其係一行為涉有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丟擲酒瓶等情,有職務報告、報告單、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然移送機關指稱被移送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行為,係在被移送人被帶回至大直派出所時所為,已如前述,核與被移送人涉犯妨害安寧行為部分,非屬同一行為,尚無從競合處罰,依前述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所涉妨害安寧行為部分一併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