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M-113-北秩-213-2024102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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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5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宏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合江街36巷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丟掉那把水果刀才攜帶外出云云,惟被移送人曾持該水果刀指向莊宗仁,經他人制止後始將該水果刀丟置旁邊草叢等情,業據證人莊宗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參諸被移送人攜帶之水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且於公共場所攜帶水果刀,依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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