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M-113-北秩-217-2024100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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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紹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15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紹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折疊刀壹把及電擊器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刀、 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紹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電擊器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有放置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被移送人之口袋則放置電擊器1個,有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而隨身攜帶之,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另電擊器1個,屬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其他器械類之電氣器械,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且前開器械均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另扣案電擊器1個,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至扣案鋸刀1把,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該鋸刀確為其所有,爰不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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